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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六、非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訂定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