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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5
五、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扣押物有無欠稅、積欠罰鍰、設
    定負擔及得否移轉登記等情狀,並勘驗扣押物,將扣押物現狀及相關
    事項載明於筆錄。
    為前項勘驗時,有非扣押物本體結構物品者,應確實移出,並拍照存
    證,如有扣押必要者,應另行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如無扣押必要者,
    應即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訂定
5
五、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扣押物有無欠稅、積欠罰鍰、設
    定負擔及得否移轉登記等情狀,並勘驗扣押物,將扣押物現狀及相關
    事項載明於筆錄。
    為前項勘驗時,有非扣押物本體結構物品者,應確實移出,並拍照存
    證,如有扣押必要者,應另行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如無扣押必要者,
    應即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