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4四、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
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如附件一)簽請所屬
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
檢察官為拍賣處分者,應以書面(如附件二)為之,並送達被告或扣
押物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送達或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提出準抗告者,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駁回
後,始得續行辦理拍賣程序。
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
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