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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 第 4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
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看守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