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3
三、收容人申訴之提起,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方
    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並即送陳。
(二)以書面申訴者,應敘明編號、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等,並簽名捺印及載明申
      訴之年月日。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訂定
3
三、收容人申訴之提起,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方
    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並即送陳。
(二)以書面申訴者,應敘明編號、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等,並簽名捺印及載明申
      訴之年月日。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