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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1: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9
九、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人力不足因應相驗時,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得指派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師
    、檢驗員或其他適當人員至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協助辦理相驗事
    宜,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亦得報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署協調其他
    地方檢察署指派適當人力支援辦理相驗業務。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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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人力不足因應相驗時,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得指派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
      醫師、檢驗員或其他適當人員至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協助辦理
      相驗事宜。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11
十一、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不足因應相驗
      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指派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法醫師、檢驗員或其他適當人員至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協助辦理相驗事宜。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11
十一、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不足支應相驗
      及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指
      派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師、檢驗員或其
      他適當人員至災害發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辦理相驗及核發因災
      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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