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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2 條
(職掌)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