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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外國駐華代表處暨國際機構、宗教團體申請外籍收容人公務探訪、關懷活動實施原則 8
八、外國駐華代表處或國際機構、宗教團體蒞監辦理活動時,攜帶之物品
    應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暨戒治所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送)
    飲食物品注意事項」辦理,經本監檢查於活動後發送收容人。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8
八、外國駐華代表處或國際機構、宗教團體蒞監辦理活動時,攜帶之物品
    應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暨戒治所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送)
    飲食物品注意事項」辦理,經本監檢查於活動後發送收容人。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訂定
8
八、外國駐華代表處或國際機構、宗教團體蒞監辦理活動時,攜帶之物品
    應依「臺灣臺北監獄暨戒治所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物(菜餚、水果
    )注意事項」辦理,經本監檢查於活動後發送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