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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外國駐華代表處暨國際機構、宗教團體申請外籍收容人公務探訪、關懷活動實施原則 5
五、參加活動對象資格:
    1.外國駐華代表處申請辦理公務探訪以該國籍收容人為限。
    2.國際機構申請辦理公務探訪,由本監依其活動遴挑適當之收容人。
    3.宗教團體之節慶關懷活動,以該宗教信仰收容人為限。
    4.收容人自違規日起 6  個月內不得參加第二點經核准之活動。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5
五、參加活動對象資格:
    1.外國駐華代表處申請辦理公務探訪以該國籍收容人為限。
    2.國際機構申請辦理公務探訪,由本監依其活動遴挑適當之收容人。
    3.宗教團體之節慶關懷活動,以該宗教信仰收容人為限。
    4.收容人自違規日起 6  個月內不得參加第二點經核准之活動。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訂定
5
五、參加活動對象資格:
    1.外國駐華代表處申請辦理公務探訪以該國籍收容人為限。
    2.國際機構申請辦理公務探訪,由本監依其活動遴挑適當之收容人。
    3.宗教團體之節慶關懷活動,以該宗教信仰收容人為限。
    4.收容人自違規日起 6  個月內不得參加第二點經核准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