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增加或減短 除九十六年減刑於指揮書到監當月,其餘應於指揮書到監次月,總 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責任分數,換算應有之級 別,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重新核分。 (二)縮刑變類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條辦理。
七、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增加 更刑次月,總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責任分數, 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分數,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重 新核分。 (二)刑期減短 受刑人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若無變更類別者,則累進處 遇維持不變。若因定刑致變更類別者,於更刑當月,依受刑人在原 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 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三)縮刑變類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