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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6
六、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受刑人當月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外,得遞加至多一倍
      之分數,加分以加總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為限。
(二)懲罰:
      1.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得比照上月教化、操行分數核減○.
        一至○.四 分,次月得恢復上月分數。
      2.受刑人違背紀律受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處分,並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達四分以上
        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
        算分數一個月,其所扣減之成績分數達四.五 分以上者,停止進
        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3.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停止接見次數、停止戶
        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五 分。違規扣分者以違規當月或
        恢復核分後核扣;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予以核低分數者,以簽報月
        份核減。
      4.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後,以最後給
        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若保
        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
     (1)凡受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
     (2)凡受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以上月分數之三分之二起分,但不
          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事後若能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
          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但回復分數期間不得
          低於三個月。
     (4)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又再度違規扣減成績分數達四分以上
          者,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六個月。再度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依第三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
          三個月。
     (5)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月
          。依第四項延長期間者,其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
          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二個月。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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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受刑人當月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外,得遞加至多一倍
      之分數,加分以加總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為限。
(二)懲罰:
      1.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得比照上月教化、操行分數核減○.
        一至○.四 分,次月得恢復上月分數。
      2.受刑人違背紀律受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處分,並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達四分以上
        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
        算分數一個月,其所扣減之成績分數達四.五 分以上者,停止進
        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3.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停止接見次數、停止戶
        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五 分。違規扣分者以違規當月或
        恢復核分後核扣;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予以核低分數者,以簽報月
        份核減。
      4.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後,以最後給
        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若保
        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
     (1)凡受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
     (2)凡受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以上月分數之三分之二起分,但不
          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事後若能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
          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但回復分數期間不得
          低於三個月。
     (4)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又再度違規扣減成績分數達四分以上
          者,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六個月。再度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依第三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
          三個月。
     (5)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月
          。依第四項延長期間者,其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
          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二個月。
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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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受刑人當月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外,得遞加至多 1
      倍之分數,加分以加總當月作業、教化、操行之小計為限。
(二)懲罰:
      1.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得比照上月教化、操行分數核減 0.1
        至 0.4  分。次月得恢復上月分數。
      2.受刑人違背紀律受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處分,並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達 4  分以
        上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進級並不
        計算分數 1  個月,其所扣減之成績分數達 4.5  分以上者,停
        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2  個月。
      3.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停止接見次數、停止戶
        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 0.5  分。違規扣分者以違規當月或
        恢復核分後核扣;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予以核低分數者,以簽報月
        份核減。
      4.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後,以最後給
        分當月分數 1/2  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若保持
        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
     (1)凡受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6  個
          月。
     (2)凡受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9  個
          月。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以上個月分數十 2/3  起分,但不
          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事後若能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
          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但回復分數期間不得
          低於 3  個月。
     (4)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又再度違規扣減成績分數達 4  分以
          上者,依(1)、(2)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 6  個月。
          再度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依(3) 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
          再延長 3 個月。
     (5)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月
          。依(4) 項延長期間者,其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
          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