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邀請專人撰譯或公開徵求稿件,除本署人員以編譯為職掌者外,經 刊登者,得依第四點規定標準支給稿費;未經刊登者,得依第四點 第三款規定支給審查費,不另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 (二)刊登稿件內容係屬摘錄本署暨所屬矯正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相 關法規、書籍、公文等資料者,不得支給稿費。
三、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邀請專人撰譯或公開徵求稿件,除本署人員以編譯為職掌者外,經 刊登者,得依第四點規定標準支給稿費;未經刊登者,得依第四點 第三款規定支給審查費,不另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 (二)委由本署以外人員或機構撰述、翻譯,經署長或其授權人核准者, 得依第四點規定標準支給稿費;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 方式辦理者,得不受該項標準之限制。 (三)經核定交本署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 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四)刊登稿件內容係屬摘錄本署暨所屬矯正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相 關法規、書籍、公文等資料者,不得支給稿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