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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2
二、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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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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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應作業之受刑人及得依其志願作業之被告。收
    容人作業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
    部分,非有下列理由不得動支: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貧困或無親友接濟急需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者。
(六)匯款濟助子女教育費用或家境貧困貼補家用。
(七)其他認為有必要時。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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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它為增進受刑人本身營養有需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