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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使用公物領繳賠償須知 4
四、受訓人員未依指示繳還公物、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私取公物者,依下列
    情形辦理:
(一)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據實書寫報告陳報教輔人員,教輔人員應詳
      加調查,簽註意見並層報核辦。
(二)公物之賠償得依照事實,責令受訓人員作部份或全部價格賠償,或
      賠償現品。
(三)情節嚴重者,除依前二款辦理外,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或相關法令辦理。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4
四、學員遺失或毀損公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賠償,請其書寫報告,由
    人力培育科調查後簽註意見,層報核辦:
(一)公物遺失,非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明屬實者。
(二)公物毀損,不堪修復使用者。
(三)公物毀損可修復者,相關修復之費用。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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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員遺失或毀損公物得令賠償,該科於調查後簽註意見,層報核辦:
(一)財務遺失,非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明屬實者。
(二)財務毀損,不堪修復使用者。
(三)財務毀損可修復者,其一切修復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