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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 10
十、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10
十、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