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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8
八、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撤換:
(一)違背紀律。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
    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撤換,由調用人員提報機關首長核
    定後另予配業,並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8
八、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撤換:
(一)違背紀律。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
    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撤換,由調用人員提報機關首長核
    定後另予配業,並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16
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違背紀律者。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