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撤換: (一)違背紀律。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 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撤換,由調用人員提報機關首長核 定後另予配業,並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違背紀律者。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