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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開放參觀應行注意事項 2
二、執行本項業務時,應成立督導小組,指派副首長或秘書為召集人,召
    集人應就參觀項目安排專人負責引導、說明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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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辦機關應成立督導小組,指定副首長或秘書為召集人,並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中旬召開總檢討會議,檢討執行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