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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 3
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之程序如下
    :
(一)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應檢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後,始得進住病舍、病室至病房,並設簿登記,以備視察人員查考
      。如遇有病情急需,得先以口頭報告,進住上開地點後,再行以書
      面簽報備查。
(二)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
      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3
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之程序如下
    :
(一)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應檢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後,始得進住病舍、病室至病房,並設簿登記,以備視察人員查考
      。如遇有病情急需,得先以口頭報告,進住上開地點後,再行以書
      面簽報備查。
(二)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
      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