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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申請代購藥品應行注意事項 2
二、收容人申請代購之藥品,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機關公有藥品無法
    取代使用者為限,其項目由各機關依實際需要擬訂。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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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申請代購之藥品,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機關公有藥品無法
    取代使用者為限,其項目由各機關依實際需要擬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