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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9
九、戒治所接獲本署核准移所函後,於不影響受戒治人課程接續及評估之
    考量下,應於二週內辦理移所完畢,並將移所名冊陳報本署核備。移
    所名冊應註明受戒治人參與戒治課程到達階段及日數,接收之戒治所
    亦應持續辦理戒治處遇之課程及評估;受戒治人相關調查及處遇資料
    並應於移所後三日內函送接收之戒治所。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