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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9
九、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後,應即送交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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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後,應即送交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