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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第 5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曾任或現任具有矯正
實務經驗者派充之。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5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
    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