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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第 4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具有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4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
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