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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2
二、處理原則: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礙監所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食」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寄入眼鏡以一付為限,鏡架應為非金屬等安全材質,鏡片以非玻
        璃材質且不可變色之安全鏡片為限。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
        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2
二、處理原則: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礙監所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食」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寄入眼鏡以一付為限,鏡架應為非金屬等安全材質,鏡片以非玻
        璃材質且不可變色之安全鏡片為限。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
        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2
二、處理原則: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礙監所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食」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寄入眼鏡以一付為限,鏡架應為非金屬等安全材質,鏡片以非玻
        璃材質且不可變色之安全鏡片為限。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
        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2
二、處理原則: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查驗,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礙機關紀律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食」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
        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
        之。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寄入眼鏡以 1  副為限,鏡架應為非金屬等安全材質,鏡片以非
        玻璃材質且不可變色之安全鏡片為限。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 3  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
        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
        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訂定
2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所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如燒酒雞(鴨)、麻油雞或摻有酒類之
          香腸等。
     (2)未經煮熟之食物,如生魚片。
     (3)涼拌不易保鮮之食品或醃製食品如豆鼓、泡菜、蜜餞。
     (4)保育類,如海豚肉、斑鳩肉、鼠肉、狗肉、蛇肉…等。
      3.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
        ,不許送入,如下列:
     (1)茶葉。
     (2)結晶狀(如果凍、布丁)或粉狀(如鹽、糖、奶粉、咖啡、麥
          粉)食物、流質(湯類、飲料類)食物及冰涷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如蚵、蛤、九孔、蝦、蟹)或堅果類食品(
          如花生、瓜子、開心果、蠶豆),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
          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例如:
          A.食物經沾粉油炸或有沾醬(如沙拉、醬油)、調味包或芶芡
            湯汁等食品。
          B.肉鬆、大骨類、麵食加工及米加工食品,如包子、肉粽、炒
            麵、炒飯、炒米粉、肉圓、米糕、米血、米腸、壽司、春捲
            、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
          C.麵包、泡麵、零食等。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但不易檢查者如葡萄、櫻桃
        、龍眼、荔枝、草莓、李子、枇杷、山竹、釋枷…等水果,應勸
        導民眾不可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例如蛋糕、餅
        乾等。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
        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及金錢: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
        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但應注意下列規
        定:
     (1)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等物品須經檢查程序(如泡
          水、拆開等)及去除拉鏈處理。送入毛巾以粉紅色,素面為主
          ,方巾、浴巾、過長毛巾不得送入。
     (2)送入衣物,不得含有金屬品或附帶繩索等裝飾品;內衣褲每次
          以 3  套為限,並以平價內衣褲為主,內衣須白色圓領(無口
          袋、釦子或繡字),內褲須平口褲(不限顏色)。
     (3)液體、乳狀、粉狀之無法檢查物品(如洗髮精、保養霜、洗衣
          粉、牙粉等),不得送入。
     (4)送入眼鏡須先由收容人提出申請報告並經核准,每次以 1  副
          並以老花、近視等有度數之眼鏡為限,鏡架應非金屬材質,鏡
          片為非玻璃材質之安全鏡片。
     (5)送入藥品須經收容人依需求提出申請(需檢附醫師診斷書、處
          方簽、藥品名稱、數量)會衛生科醫師核准後,得由接見室依
          規定送入。
      2.若家屬無法親送,可由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
        裹方式寄入。郵寄包裹寄入,依本監「收容人申請郵包管制要點
        」辦理。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 3  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
        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
        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