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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