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
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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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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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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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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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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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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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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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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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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