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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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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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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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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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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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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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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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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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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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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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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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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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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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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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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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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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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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 │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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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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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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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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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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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沙島 │三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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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島 │三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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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 │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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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 │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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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坵鄉 │三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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