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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8: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17
十七、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組審
      核自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得追繳已
      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7
十七、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組審
      核自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得追繳已
      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17
十七、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組審核自緩起訴處
      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得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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