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六)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九一號函。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六)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六一號函。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3 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1 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六)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61 號函。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 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 70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 定限制之: 1.飲食: 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2.必需物品: 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以 1 件為限,破 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 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 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 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1 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 1.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2.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六)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2 條: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之送入,應受下列限制: 1.必需物品:限於被、毯、床單、枕頭、內衣褲、保暖衣褲、眼鏡 及圖書雜誌。圖書雜誌每次不得逾 3 本。其餘物品每次以 1 件為限,必要時,得准再申請送入。 2.飲食:限於非湯水類菜餚及水果,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且不得 於本條例第 21 條第二項但書所列節日以外之時間送入。 3.受戒治人不得送入藥品,所需藥品得檢具醫師處方經戒治所醫師 同意後,由戒治所代購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檢具醫師處方,經 戒治所醫師檢查後送入。 第 3 條: 前條之必需物品及飲食,應予檢查。經檢查發現夾帶違禁品或妨害 戒護安全管理者不許送入;飲食有危害受戒治人健康之虞或圖書雜 誌之內容有礙受戒治人戒治成效或身心者,亦同。 (七)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八)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61 號函: 為免各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方式不一,並考量各機關所 訂之限制標準不同,茲提示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一 致性處理原則如下: 1.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予以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本機關紀律者 ,不准送入。(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 茶葉。 2 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 物。 3 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 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 未去殼之海鮮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 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 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 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 食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接見室物檢同 仁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 送入。 2.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 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 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 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柺杖等),須由收容人事 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 寄入。 3.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 則;受戒治人之送入飲食物品事宜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僅送入物 品方式(由接見窗口送入或寄送包裹寄入)可適用寄(送)入物 品處理原則。 4.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5.各機關接見室窗口值勤同仁,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 ,應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 若家屬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 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
壹: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第 21 條、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法務部 99、10、1 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