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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實施注意事項 1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六)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九一號函。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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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六)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九一號函。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修正
1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六)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六一號函。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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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3 條。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1 條。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
(四)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六)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61 號函。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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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
      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 70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
      定限制之:
      1.飲食:
        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2.必需物品:
        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以 1  件為限,破
        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
        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
        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
        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1 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
      1.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2.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六)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2  條: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之送入,應受下列限制:
      1.必需物品:限於被、毯、床單、枕頭、內衣褲、保暖衣褲、眼鏡
        及圖書雜誌。圖書雜誌每次不得逾 3  本。其餘物品每次以 1  
        件為限,必要時,得准再申請送入。
      2.飲食:限於非湯水類菜餚及水果,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且不得
        於本條例第 21 條第二項但書所列節日以外之時間送入。
      3.受戒治人不得送入藥品,所需藥品得檢具醫師處方經戒治所醫師
        同意後,由戒治所代購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檢具醫師處方,經
        戒治所醫師檢查後送入。
      第 3  條:
      前條之必需物品及飲食,應予檢查。經檢查發現夾帶違禁品或妨害
      戒護安全管理者不許送入;飲食有危害受戒治人健康之虞或圖書雜
      誌之內容有礙受戒治人戒治成效或身心者,亦同。
(七)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八)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61 號函:
      為免各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方式不一,並考量各機關所
      訂之限制標準不同,茲提示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一
      致性處理原則如下:
      1.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予以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本機關紀律者
          ,不准送入。(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 茶葉。
          2 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
            物。
          3 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
            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 未去殼之海鮮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 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
            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 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
            食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接見室物檢同
          仁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
          送入。
      2.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
          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
          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
          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柺杖等),須由收容人事
          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
          寄入。
      3.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
        則;受戒治人之送入飲食物品事宜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僅送入物
        品方式(由接見窗口送入或寄送包裹寄入)可適用寄(送)入物
        品處理原則。
      4.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5.各機關接見室窗口值勤同仁,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
        ,應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
        若家屬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
        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訂定
1
壹: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第 21 條、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法務部
    99、10、1 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