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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 23
二十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
        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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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
        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23
二十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
        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