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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 17
十七、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即予以
      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
      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
      將其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
      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17
十七、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即予以
      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
      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
      將其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
      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