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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 1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
      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
      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送與
      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
      列規定限制之:
      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入。
      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
      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
      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
      。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
      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
      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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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
      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
      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送與
      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
      列規定限制之:
      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入。
      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
      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
      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
      。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
      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
      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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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
      依下列規定限制之:
      飲食:
      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
      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
      入。
      必需物品:
      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
      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次
      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
      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
      (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
      刑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