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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7:1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2
二、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傳喚被告或證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
(二)簽發傳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不得記載與案情無關之文字。
(三)被告如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其他相類似案
      情之數案件,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外,尚得審酌案情,調閱被告於其
      他案件中筆錄,避免被告重複應訊。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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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傳喚被告或證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
(二)簽發傳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不得記載與案情無關之文字。
(三)被告如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其他相類似案
      情之數案件,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外,尚得審酌案情,調閱被告於其
      他案件中筆錄,避免被告重複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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