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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
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經律
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指依下列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施行之公務
    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者。
前項各類考試之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訂定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
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經律
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指依下列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施行之公務
    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者。
前項各類考試之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