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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
查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轉任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完成審查,改依本辦法辦理。但本辦法應提出之文件,已依原辦法
    提出者,毋庸重行提出。
二、經審查錄取施予訓練及格,依原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訂定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
查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轉任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完成審查,改依本辦法辦理。但本辦法應提出之文件,已依原辦法
    提出者,毋庸重行提出。
二、經審查錄取施予訓練及格,依原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