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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14 條
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而申請轉
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及格
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五十件,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
    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
    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
    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
    試署檢察官。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承辦刑事訴訟案件五百件
    以上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五、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六、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教授
    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
    年。
七、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任副教授八年以上或任教授六年以上,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
內曾執行職務地區之檢察署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會決議免予迴避之檢察署。
二、派代時,出缺之檢察署均屬應予迴避之機關。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人員曾執行律師職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現職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轉任者,
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訂定
第 14 條
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而申請轉
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及格
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五十件,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
    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
    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
    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
    試署檢察官。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承辦刑事訴訟案件五百件
    以上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五、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六、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教授
    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
    年。
七、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任副教授八年以上或任教授六年以上,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
內曾執行職務地區之檢察署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會決議免予迴避之檢察署。
二、派代時,出缺之檢察署均屬應予迴避之機關。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人員曾執行律師職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現職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轉任者,
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