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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12 條
經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但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
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者,應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
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訂定
第 12 條
經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但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
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者,應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
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