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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
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