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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
九、檢察官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注意其有無診療之必要。於認其有
    診療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協調其他司法警
    察機關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9
九、檢察官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注意其有無診療之必要。於認其有
    診療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協調其他司法警
    察機關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