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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0: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5
二十五、檢察官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實行
        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權責機
        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上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
        地)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
        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
        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且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31
三十一、檢察官認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
        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
        安置權責機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
        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
        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人安
        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錄影。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31
三十一、檢察官認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
        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
        安置權責機關,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
        國(地)。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
        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
        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將
        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