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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8
十八、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終結或到庭實行公訴時,不得在所製作
      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
      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得以代號稱之,
      當事人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得記載「詳卷」代之,以
      免被害人之身分曝光。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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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終結或到庭實行公訴時,不得在所製
        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得以代號稱之,當事
        人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得記載「詳卷」代之,以免
        被害人之身分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