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7
十七、檢察機關人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
      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23
二十三、檢察機關人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