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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
十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另涉刑事案件時,檢察官除審酌其涉案情節,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外,應依第十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13
十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另涉刑事案件時,檢察官除審酌其涉案情節,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外,應依第十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