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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2 條
內政部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專戶,作為人口
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應即存(匯)入補助金專戶
存管。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訂定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以下簡稱補償金專戶)
,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之所得,應即存
(匯)入補償金專戶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