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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12 條
內政部對於補助金申請案件之決定,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
    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准予補助者,其補助種類及金額。
三、不予補助者,不予補助之理由。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訂定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
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
    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