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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 2貳、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見解
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
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
一、被害人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
被害人身歿時,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
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茲分別敘述如下:
1.醫藥費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458 元
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國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院、第一醫院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 10,7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
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
2.殯葬費
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
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參照)。
3.扶養費
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中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
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9
6 年度上國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
4 年度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
5 年度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
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及請
求權人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定扶養費。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揭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
金,合先敘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
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
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
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酌定慰撫金數額,
宜參考上開標準。
二、被害人未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可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參照);對
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
,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
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國易字
第 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
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4 年度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國易字
第 16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具體個案中是否另有其他增加生活
需要之項目,宜視具體個案而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此,被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慰撫金。
近年司法實務就是類慰撫金之酌定,除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
程度外,亦斟酌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
而為判定(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國易字
第 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國字第 31 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物之受損害
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咸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國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國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一)損益相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因
性質與國家損害賠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
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
國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司法實
務上亦肯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