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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監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
      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監人員,經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交
      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監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監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