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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9
九、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第七點之規定安置者,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
    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經司法警察機關
    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
    ,認其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
    辦理。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9
九、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第七點之規定安置者,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
    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經司法警察機關
    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
    ,認其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
    辦理。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訂定
9
九、經司法警察機關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
    其非屬被害人者,檢察官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由原安置處所轉
    換至收容處所。
    經司法警察機關判斷非屬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經收容於收容處所者
    ,經檢察官偵查認其應為被害人時,應即通知移送機關將其於收容處
    所移至合適之安置處所,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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