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2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2
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2
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訂定
2
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係指:
(一)遭他人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
      ,而被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被施以藥劑、催眠術、詐術、
      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並被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
      匿、媒介、收容於國內外或使之隱蔽之人。
(二)未滿 18 歲從事性交易者,無論其是否出於自願,均視為被害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