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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9 條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
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9 條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
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